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案(银行金融纠纷败诉案件)

【大王律师】

本案案由被定为合伙企业纠纷。一审法院认为投资人向管理人主张违约损害赔偿,案件的性质系合伙人之间因履行合伙协议产生的纠纷,适用民法、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

本案中,二审法院之所以改判,系认为《合伙人证明书》不具有对抗《合伙协议书》的效力,且前者陈述的转投事项因不具有民法规定的要约“内容具体确定”的实质要件而不属于新要约。因此,即使投资人对转投事项未提出异议且回收了部分投资款,亦不构成承诺,不能视为双方合意变更。

二审法院的裁判思路系扣紧了本案的关键,就是原被告双方是否构成了新的合意,即“新要约-新承诺”,法院就此分别论述,“被告的行为不构成新的要约,而原告的默认亦不构成新的承诺。”故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从二审法官的判词来看,这位法官的理论功底还是可以的,对法条的理解较为透彻,说理水平颇高。

实务中,募集资金的用途变更是大事,投资者必须予以高度注意,如不同意应尽快向管理人等提出,如要求将基金清算退伙,主张应书面留痕。

本文的专题部分将对私募基金(募、投、管、退)四个阶段信义义务的特点以及管理人信义义务的实现机制做进一步的阐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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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摘要】

第一部分,一审法院的裁判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新富公司是否存在违约,并且给陈建云造成了实际损失。

陈建云与新富公司签订的《入伙协议》及《合伙协议书》,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

1、新富公司提交的《合伙人证明书》载明,创赢企业未依协议约定购买平安信托计划,而认购了云南信托计划的产品。关于投资项目的变更,新富公司虽未依约定流程进行,但已告知陈建云。陈建云未举证证明其对此事提出过异议,故可视为陈建云默认同意。

2、新富公司成立创赢企业购入该云南信托计划时,中国证监会并未正式发文禁止购买伞形信托,而在新富公司收到云南信托的《告知函》后,已采取撤资方式有效避免了包括陈建云在内的投资人的损失扩大。

该云南信托计划系因其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而被提前停止运行,应视为该信托计划业已结束,故新富公司退还陈建云投资款的行为并无不当,未违反协议约定。

3、新富公司虽未依约为陈建云办理工商登记手续,但陈建云在投资满6个月后有权自行决定是否继续进行投资,应视为其对投资款项有直接控制权,工商登记非确认合伙人资格的核心要件。

4、新富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未及时办理私募基金的备案,违反了《私募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但是,该办法属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备案登记的办理与否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亦不导致双方的投资行为无效,且与陈建云主张的损失无直接因果关系。

5、陈建云并未举证证明投资项目的变更会对陈建云投资造成直接影响,故其关于新富公司未按协议约定由民生银行认购平安信托计划违反合同约定的理由,不予采信。

6、陈建云未能举证证明的新富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给其造成了实际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第二部分投资人陈建云的上诉理由

1、新富公司未按合伙协议规定的程序擅自变更投资项目,属于根本性违约,应对投资人的损失负全责。

2、陈建云获取的《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证明书》《告知函》三份文件签订时间过于接近,大致在一个星期内,表明新富公司其实在告知陈建云前已私自完成了项目标的的变更。无论陈建云是否提出异议,均无法改变这一事实。

3、如果新富公司与平安信托决定终止合作,应该有一份双方签署的书面声明。新富公司仅在给投资人的《告知函》中就此事有简单的一句话作为说明,信息披露明显不合规,存在隐瞒事实真相的情形。新富公司不当履行重大信息的披露义务,严重影响了陈建云的风险识别和投资判断,对陈建云的资金损失有直接因果关系。

4、新富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招募的有限合伙人数量超过70人,明显超出有限合伙人总数不超过49名的法律规定,致使陈建云无法登记成为标的项目的有限合伙人。

5、在合伙协议书签订前的两个月,基金业业协会已经召开了融资融券业务通报会,明确要求不得以任何形式开展场外股票配资、伞形信托,然而新富公司仍将募集资金私自改投云南信托计划这一伞形信托产品,无视国家的政策法规、行业自律于不顾,属于重大过失行为,严重违反了基金管理人的谨慎注意义务,应向合伙企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部分,被告基金管理人的答辩意见

1、陈建云在信托计划正式启动时已明知标的项目的变更,且项目变更并未加大投资风险;

2、新富公司提前终止信托计划,系为了防止损失扩大,并无过错。陈建云的投资损失与新富公司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不能把损失归咎于新富公司。

第四部分,二审法院的裁判意见

1、陈建云出资130万元入伙创赢企业并成为有限合伙人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

2、案涉入伙协议、合伙协议等,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效力。

3、《入伙协议》《合伙协议书》中的“资金用途”明确注明:“本合伙企业募集的全部资金用于认购平安信托计划次级信托单位。”故陈建云愿意成为有限合伙人的目的,就是通过创赢企业向平安信托计划投资的方式获得投资收益,这个目的是特定唯一的。

然而新富公司未将投资款投资于平安信托计划,改投其他项目,违反了《合伙协议书》的约定。

民法第488条规定:“有关合同标的、数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据此,新富公司的转投行为改变了陈建云的信赖基础和可期待利益,属于对合伙协议的根本性变更

在此情形下,新富公司本应依据《合伙企业法》关于“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规定,按约定召开合伙人会议等有效方式获得各合伙人的一致同意。

但是,新富公司并未履行上述程序,仅是在《合伙人证明书》中对此事予以简单说明,并未作为重大事项向全体有限合伙人介绍并征求意见,显然未尽到管理人的善良管理义务。

4、《合伙人证明书》的背面载明:“本证明书未陈述的、陈述不明的或与合伙协议陈述不一致的,以合伙协议相关规定为准”。表明该《合伙人证明书》不具有对抗《合伙协议书》的效力。《合伙人证明书》陈述的转投事项不具有民法第472条规定的要约“内容具体确定”的实质要件,故不属于新富公司向陈建云发出的新要约。

在此情况下,即使陈建云对转投事项未提出异议且回收了部分投资款,亦不构成民法第480条但书部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情形,更不表明其放弃了对新富公司违约行为的权利主张。原审认定陈建云通过行为予以事后追认,系法律适用错误。

据此,新富公司既未履行变更合伙协议的法定程序要件,亦未满足“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之实质要件,擅自将募集款项转投其他项目,违反了各合伙人在订立《合伙协议书》时的合意,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5、自新富公司的转投行为之日起,按央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其款项清偿之日止。

6、由于陈建云未主张解除合伙协议或要求退伙,且认购费是向合伙企业支付,新富公司并非该款项的收受主体,故陈建云要求新富公司承担手续费等,缺乏事实及合同依据。

【专题】

一、信义义务的沿革

信义义务存在于信义关系之中,事实上的信义关系就是推定信托。不论契约、公司还是有限合伙形式,私募基金法律关系本质上属于信义关系,其各种法律结构均适用信义义务。

信义义务的概念起源于英国法,当时是为了使信托受益人的权利获得切实保护,防止信托受托人利用自身地位侵吞或者损害托付财产的行为,确立了信托受托人的法定义务即信义义务。后来,信托被广泛应用于商事领域,逐步形成一个以信义义务为核心的信托传统。

信义义务在英国法中一般单指忠实义务,但在美国法中得到进一步发展,扩展到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

以投资为目的的信托关系中,投资标的往往被限制在较窄的范围内,以免受托人滥用裁量权。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正是信义关系必然的内在风险。

在私募基金法律关系中,基金管理人的行为必须忠诚于委托人明确的道德要求和合规取向,其行为的评价标准不仅仅是诚实本身,而应是严格意义上的“忠信”,一种基于道德的高度信任。

二、私募基金管理人信义义务的中国特色

(一)私募基金的类型及特点

1、私募基金包含公司制、契约型和有限合伙制三种组织形式,决定私募基金采取哪种组织形式的关键因素有:

公司型私募基金更能发挥主导作用,投资者的介入程度最深,但决策效率也最低;契约型基金主要投资于二级市场,投资决策的效率相对较高,投资者则通过公开的信息披露被动地了解私募产品和项目信息,有关投资范围、投资标的、投资限制、投资比例是通过契约的形式得以实现;有限合伙形式介于两者之间,通常由作为普通合伙人的管理人独立决策,如果打算投资上市公司股权亦会考虑建立合适的投委会机制,使得有限合伙人及其代表也有机会参与具体投资。

投资未上市公司股权需要办理企业变更登记,若以契约型基金进行投资,则股东身份到底是登记为管理人还是私募基金存在争议;而有限合伙企业和投资公司因其具有的实体组织身份可解决监管部门要求的登记问题。

(二)私募基金的信义义务特点

不论形式如何,私募基金的本质都不失为一种信托关系,表现为具有中国特色的“信义义务”。

1、信义义务嵌入私募基金结构的表现形式虽有不同,但违反勤勉尽责的行为本质相同

2、私募基金中存在普遍的“伪信义义务”现象。管理人往往采用自己或者第三方承诺保本保收益的方式销售私募产品,目的是取得投资者的信任以提升销量,但其所为与真正的信义义务无关;基金管理人隐瞒或提供虚假信息,导致投资者做出错误的投资决策而遭受损失;在投资前未履行尽职调查义务,未依照基金合同管理和运用投资财产,未按约定在基金触及预警线和止损线时进行减仓和平仓操作;私募基金项目退出未按照约定或法定义务进行清算;甚至发生管理人失联、跑路等极端情形。

根本原因是我国的私募基金过度重视资金的募集,并未建立健全全过程投资监管体制,基金管理人亦缺乏坚定履行全周期信义义务的信念。

三、私募基金的全周期信义义务探究

任何一只私募基金在其生命周期中,都具有募、投、管、退四个环节。在各个环节,基金管理人都必须恪尽职守,履行忠实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

(一)合规募集的信义义务

1、了解客户的情况(特定对象确定、合格投资者确认、投资冷静期及回访确认),遵守投资者适当性的相关规定;

2、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不得采用“预期收益率、零风险、保本保收益”等表述,不与投资人私下签订补充协议;

3、充分尊重市场经济基本规律和资本市场规则,不得承诺用基金管理人自有资金先行承担亏损或垫付回购款;

4、注意基金合同风险条款的起草,不夸大或片面宣传业绩,不刻意隐瞒投资风险,不诱导和欺诈投资者。

(二)审慎投资的信义义务

1、管理人在投资前履行尽职调查义务,有效管控风险,不得进行不正当关联交易、利益输送、内幕交易、操纵市场以及自融等行为;

2、每只产品的资金单独管理、单独建账、单独核算,不得开展或者参与具有滚动发行、集合运作、分离定价特征的资金池业务等等。

3、管理人必须按合同约定运营基金财产,依据合同约定在基金触及预警线和止损线时进行减仓和平仓操作,不可提前反向操作,导致基金产生亏损。

(三)适恰管理的信义义务

1、管理人应切实履行主动管理职责,帮助标的企业完善经营管理,实现受托资金增值的目的;

2、管理人(房地产商)发起的自融导致管理人难以如实向投资者披露基金的投资和财务情况、可能存在利益冲突情况以及其他重大信息等。

3、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托管人的信义义务不得约定排除,但不能就此得出“托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结论。“共同受托”意味着“共同处理相同的信托事务”,但托管人保管和监督的职责显然与管理人负责决策和实施的职责大不相同,且司法实务中亦未出现管理人和托管人构成共同受托人并承担共同责任的案例。

(四)有效退出的信义义务

1、实务中,基金合同多为管理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故管理人可以通过延长期限、债转股等方式避免清算,还可辩称无法清算系因标的股权无法变现;

2、管理人因自身履行能力不足导致投资者退出条件不能成就,后在诉讼中又以退出条件未满足为由对投资者的退出请求进行抗辩;

3、准确认定管理人的信义义务与投资者的正常投资风险、损失的因果关系,正确判断管理人的信义义务履行情况。

4、无论投资人通过违约还是侵权都需要举证证明自己损失的确定性和损失的数额大小。

目前存在的退出难题系基金的存续期限与标的项目的运营、上市期限不能匹配,致使管理人须准确判断应如何履行信义义务以实现有限合伙人的利益最大化。若标的项目还在正常运营但因客观原因暂时未能上市,此时管理人是决定延期还是诉请回购,是现实中的两难困境。

四、私募基金管理人信义义务的实现机制

(一)周密设计适当的基金合同条款,维护投资者的利益

1、在基金合同中规定私募基金的具体组织架构,明确管理人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损害赔偿计算方式以及争端解决途径;

2、在基金合同中纳入利润分配的强制性条款,确保从资产清算中获得的任何利润立即用于分配,避免被 管理人不当使用的风险;

3、在基金合同中可加入催促管理人将标的项目及时IPO或转让的条款。

(二)立法者制定通行的信义义务规则指引,明确监管边界

1、在立法层面上统一各种类型的管理人信义义务内涵,给当事人一个明确的标准、指引,让其在此基础上适当调整,加重或减轻注意义务;

2、明确忠实义务的核心内涵,防范管理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利益冲突,确保委托人的利益最大化;

3、制订统一的示范性投资者保护条款,约定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具体方式和路径;

4、提供一个具体操作指南,使受损害的投资者能够及时获得财产性救济。

(三)制定司法裁判标准,有效认定基金管理人各阶段的信义义务

信义义务的存在通常会保护有限合伙人免受管理人的严重过错行为的侵害。

我国应当制定具有司法适用意义的信义义务履行规范,将募、投、管、退四个阶段的信义义务的内容、边界都用司法裁判规则的形式予以确认。

1、由管理人对合同约定之外的违反信义义务事项,承担举证责任;

2、若管理人以基金未清算或正在清算中为由抗辩,则其应对基金具有清算可能性或者证明基金的实际清算情况承担举证责任。

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案(银行金融纠纷败诉案件)

【基本案情】

上诉人陈建云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前海新富资本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5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陈建云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陈建云全部诉讼请求;

2、新富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

被上诉人新富公司答辩称:

陈建云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

1、新富公司偿还投资本金和手续费384447.15元及利息(暂支付至2016年1月15日利息为10564.29元,2015年6月15日的利息计至实际支付日)、已退还的投资本金928552.85元的利息15616.45元(自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10月19日),利率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上三项暂计410627.89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新富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陈建云与新富公司、案外人深圳市新富创赢六号投资企业(有限合伙)签订了《深圳市新富创赢六号(有限合伙)入伙协议》,约定:

鉴于新富公司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发起设立创赢企业,陈建云承诺以货币形式认缴出资50万元,作为有限合伙人加入,该企业普通合伙人同意接纳陈建云入伙。

协议第五条约定,本有限合伙企业资金将全部用于投资《平安财富某鑫盛37期(新富价值优选第18期)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次级信托单位,为有限合伙人获取最稳健的回报。

第六条约定,本有限合伙企业投资期限为1年,投资满6个月可提前结束,投资者可对其参与投资的全部本金及收益进行赎回。自本合伙企业宣布募集完成起,具体起始日以成立确认函时间为准,具体结束时间以信托计划结束时间为准。到期一次性分配收益。

第八条约定,有限合伙收益分配为:

A类有限合伙人投资收益率如下:f(R)=[(R-E)*K+R]*70%,f(R):投资者收益率,R:信托基金收益率,E:本合伙企业认购的信托计划优先级综合成本,本信托计划优先级综合成本为7.7%。K:本合伙企业认购的信托计划的银行配资杠杆,本信托计划配资杠杆为2:1,信托收益率以信托计划结束时公布的净值为准。

B类有限合伙人投资收益:享受合伙企业分配A类有限合伙人收益后的剩余收益。

第九条约定,有限合伙人选择认购A类型(由投资者认购)。

2015年6月19日,陈建云与新富公司、创赢企业签订《合伙协议书》。

第三条约定: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设立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企业通过募集资金认购平安信托计划。信托计划总规模15000万元,由民生银行认购平安信托计划10000万元优先级信托单位,新富公司认购平安信托计划5000万元信托计划次级信托单位。信托计划预警线为0.9,平仓线为0.85。

第五条约定,全体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实缴出资总额为5000万元,新富公司出资比例为1%。

第六条约定,有限合伙人总收益率:以有限合伙人与企业签订的《入伙协议》确定为准。亏损分担:合伙企业清算解散时,如果出现亏损,则有限合伙人以其投资本金及优先分配收益为限优先分配合伙企业财产,普通合伙人以其出资本金为限弥补有限合伙人本金及优先分配收益的损失。如果合伙人企业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况,有限合伙人仅以其认缴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第九款约定,认购本合伙企业份额需按实际出资额缴纳认购费,认购费率为1%。

第十三条约定,合伙人会议为合伙人之议事程序,由执行事务合伙人召集并主持。合伙人会议讨论决定如下事项:(3)批准合伙企业管理团队关键人士变动;(4)除明确授权执行事务合伙人独立决定事项之相关内容外,合伙协议其他内容的修订。

此外,协议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还约定,“不可抗力”指在本协议签署后发生的、本协议签署时不能预见的、其发生与后果无法避免或克服的、妨碍任何一方全部或部分履约的所有事件。上述事件包括地震、台风、水灾、火灾、战争、国际或国内运输中断、政府或公共机构的行为(包括重大法律变更或政策调整)、流行病、民乱、罢工,以及一般国际商业惯例认作不可抗力的其他事件。一方单纯缺失资金非为不可抗力事件;第二项约定,如果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影响一方履行其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则在不可抗力造成的延误期内中止履行,而不视为违约。宣称发生不可抗力的一方应迅速书面通知另一方,并在其后的十五日内提供证明不可抗力发生及其持续的充分证据。

2015年6月23日,新富公司向陈建云发出《告知函》,载明:

由新富公司发起设立的创赢企业拟通过募集资金认购平安信托计划次级信托单位,已成功募集资金8000万元,然因平安信托计划受托方的原因,致使该基金资金无法及时、按约投入信托计划进行运作。

现创赢企业就募集资金的使用状况告知如下:创赢企业募集资金将全部通过新富资本管理集团认购云南信托计划的56CZ信托单元劣后级信托单位。该信托计划由招商银行认购16000万元优先级信托单位、新富资本管理集团认购8000万元劣后级信托单位,信托计划总规模24000万元,配资杠杆比例2:1,预警/平仓线0.9/0.85。

2015年6月18日,陈建云向新富公司转账支付款项共计505000元,用途为购买基金。

2015年10月19日,新富公司向陈建云转账支付357135.71元,用途为转回2015年6月投资款。

陈建云为证明新富公司未依约办理工商变更手续,提交了案外人创赢企业的工商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显示新富公司持股90%,股东类别为普通合伙人,案外人李先林持股10%,股东类别为有限合伙人。新富公司对该查询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查询单与本案纠纷无关,与陈建云是否发生亏损无因果关系。

新富公司为证明在2015年6月合伙协议签订时陈建云已明知合伙全部资金认购的系云南信托的劣后级信托单元产品且陈建云未提出异议,提交了《合伙人证明书》,载明:

合伙企业名称为创赢企业,成立日期为2015年6月19日,新富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人认缴(实缴)出资额为50万元,本合伙企业以全部资金认购云南信托计划的56CZ信托单元劣后级信托单元,投资人依其出资额享受基金权益。

陈建云对该证明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变更投资项目系新富公司单方进行变更,陈建云并未对此表示认同。

新富公司为证明创赢企业依约认购了云南信托计划,提交了《睿金11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第56期信托单元成立公告》、《信托份额代持协议》、2015年6月19日中国民生银行借方凭证。《信托份额代持协议》载明,创赢企业委托案外人任蕾桦代为持有云南信托计划项下第56CZ信托单元(新富价值优选18号)8000万元整,案外人任蕾桦同意接受其委托;《成立公告》载明云南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发起设立的“睿金11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第56期信托单元已于2015年6月24日正式成立,本信托单元规模为2.4亿元。

新富公司提交的2015年6月19日的中国民生银行借方凭证显示,案外人任蕾桦2015年6月19日向云南信托支付8000万元购买信托产品款。

此外,新富公司为证明云南信托已进行过利益分配,提交了《睿金11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第56期信托单元信托利益分配公告》、2015年10月12日中国民生银行借方凭证一份及两份支付业务回单,该利益分配公告显示,案外人任蕾桦获得的可支付一般受益人信托利益金额为57141713.28元。

新富公司提交的中国民生银行借方凭证及两份支付业务回单显示,2015年10月10日,云南信托向案外人任蕾桦转账支付信托利益57141713.28元;2015年10月12日,案外人任蕾桦合计向新富公司转账支付利益金额为57141713.28元。陈建云对新富公司提交的该些证据反映的上述事实无异议。

新富公司还提交了2015年10月《关于伞形信托(种子基金七期)投资方案的投资者交流会》的总结文件,显示中国证监会于2015年7月12日发出《证监会公告》[2015]19号,公布《关于清理整顿违法从事证券业务活动的意见》,该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5年9月23日,齐鲁证券有限公司向云南信托发出《关于清理整顿违法从事证券业务相关账户的告知函》称,根据证监会的《意见》,云南信托应按照监管要求清理整顿违法从事证券业务的账户,其中包括云南信托计划账户,如未能在2015年9月28日前清理完毕,齐鲁证券将对相关账户采取“禁止资金转入”、“禁止买入”、“取消远程委托方式”等强制限制措施。云南信托于2015年9月24日向受益人发出《通知函》,载明:

云南信托于2015年9月23日晚收到齐鲁证券的通知,齐鲁证券拟对“睿金11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采取限期清理措施,该措施将导致上述信托计划无法正常运行,本次清理工作需在2015年9月28日前完成,如在截止日未能清理完毕的,齐鲁证券将对相关账户采取“禁止资金转入”、“禁止买入”、“取消远程委托方式”等强制限制措施。

鉴于齐鲁证券采取的限制措施将对项目的正常运营和交易产生重大影响,云南信托特向受益人提示风险,并提请受益人及时做出相应投资策略安排并慎重考虑追加增强信托资金等事宜,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陈建云确认新富公司向投资者展示上述总结文件时其本人在场,但其仅看到过部分文件,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文件与本案无关。

新富公司还提交了《利益计算单》,显示云南信托计划投资总额为8000万元,回款金额57141713.28元,回款比例0.71,亏损金额为22858286.72元;陈建云投入金额为50万元,回款金额为357135.71元,回款比例0.71,亏损金额为142864.29元。陈建云对该计算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其违反了合伙企业关于清算的规定。

庭审中,新富公司确认其作为基金管理人实际并未进行私募基金备案

原审法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陈建云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

一、涉案《合伙人证明书》背后附有《使用说明》,载明:“1、本证明书仅证明合伙人的身份,合伙人权益由合伙协议约定。……5、本证明书仅作为创赢企业合伙协议的概要陈述,本证明书未陈述的、陈述不明的或与合伙协议陈述不一致的,以合伙协议相关规定为准。”

二、双方当事人二审时均确认陈建云投资金额为130万元,后收回投资款928552.85元。

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584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深圳前海新富资本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上诉人陈建云371447.15元及利息(以371447.1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19日起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上诉人深圳前海新富资本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上诉人陈建云15616.45元;

四、驳回上诉人陈建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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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上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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